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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 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6月1日至95年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0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1,449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1,449元,及其中189,513元部分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449元,及其中189,513元部分自97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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