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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包含其中302,249元之本金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雙方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30,000元,及其中302,249元部分自91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000 元,及其中302,249 元部分自91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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