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179,201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9,220 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43,232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01,670 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46,799 元。

經核,原告丙○○就其聲明部分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乙○○之聲明,則係更正醫療費用請求之數額,並擴張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與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DX-219 號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於擬左轉仁愛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逕切入內線車道,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CXN-27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另一原告乙○○同向駛至,因閃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上揭機車,致原告二人皆隨車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且因需休養多日而無法上班工作,精神上亦遭受嚴重傷害。

詎被告毫無賠償誠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01,670 元(含醫療費用1,180 元、薪資損失50,4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46,799 元【含:醫療費用996 元(已扣除強制險所給付之3,983 元)、慰撫金200,000 元、薪資損失38,25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7,550 元】。

三、被告就其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二人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害等節並未加以爭執,然以其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開計程車,且除有易科罰金待繳之外,家中尚有母親及1 個小孩要撫養,每個月淨收入僅10,000餘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被告駕駛LDX-219 號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彎,與同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4紙、診斷證明書2 紙、修車發票收據1 紙、在職暨請假證明2 紙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數位照片,及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490 號刑事案件卷宗、9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原行駛於新臺五路由汐止往基隆之同向車道,被告欲變換車道時,自應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足認其確有過失,被告復對其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快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之際,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準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以下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⒈原告丙○○得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共32日間須請假休息,並提出翔竣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暨請假證明為證。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所須休養恢復之期間:依據原告丙○○病歷所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全身多處擦傷,依一般經驗推定擦挫傷恢復時間約1 至2 週等語,有該院(98)汐管歷字第485 號函1 紙在卷可憑;

本院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多處擦傷,然受傷情形並非嚴重,是其不能工作所須休養之期間,應以7 日為當。

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3,090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220 元×每日工作時數8.5 小時×休息請假日數7 天=13,090元)為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丙○○於事發當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場技術人員、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所得為207,360 元,名下並無財產;

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6歲,平日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淨收入約為1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1 名子女,97年度所得9,240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 筆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 元為適當,原告丙○○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丙○○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2,270元(計算式:1,180 元+13,090 元+8,000元=22,270 元)。

⒉原告乙○○得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79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證,於扣除強制險所支付之3,983 元,原告乙○○仍受有996 元之損害,因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未加以爭執,是原告就996 元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側手腕受有撕裂傷及骨折,並因而併發疤痕攣縮,除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請假休養外,又於同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再因開刀請假休息,總計請假41日,業據提出滿漢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在職暨請假證明1 紙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本院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須休養恢復之期間:「據乙○○病歷所載,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掌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骨折處一般需約4 至6 週方能回復。」

有該院以(98)汐管歷字第485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原告乙○○之受傷狀況及一般醫學上該傷勢之復原期間,認原告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0日為當,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9,79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993 元×休息請假日數30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乙○○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7,550元(其中零件部分6,450 元,修理車體費用1,100 元),此有修車收據1 紙在卷可憑,經查: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6,450 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1月領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7年7 月20日受損時,使用已10餘年,依上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逾3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645 元(6,450 ×10%=645) ,再加上支出之工資1,100 元,合計共1,745 元。

故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計為1,745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發當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生、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所得為117,430 元,名下並無財產;

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6歲,平日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淨收入約為1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1 名子女,97年度所得9,240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 筆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2,531元(計算式:996 元+29,790 元+1,745元+10,000 元=42,53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附字第10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乙○○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