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222,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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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按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另本金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831 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4,831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UFE現金卡契約書、基準利率表以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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