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227,2010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稅申報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間因買賣不動產事件,由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土地上第5713、572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5 號地下室、地下3 層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代書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下契稅新臺幣(下同)108,423 元,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
原告及被告因故導致雙方間買賣契約未能成交,而代書嗣後亦未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申報案,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訂定契約之雙方應協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申報案,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庭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開庭通知書、契稅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執行命令等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乙○○(即系爭不動產承辦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 是我經手的。
這件事情是甲○○委託丙○○向丁○○購買係爭房屋,簽約的時候是由丙○○出面。
丙○○有提出甲○○的委託書,委託書在丙○○那邊,委託書上有甲○○的簽名蓋章。」
、「買賣係爭房屋的時候雙方有約定,買方承受賣方銀行的全數貸款,賣方也要予以協助。
後來銀行不同意用同樣金額貸給買方,所以我領到契稅繳款書後,我就聯絡丙○○問他是否辦要過戶,丙○○說還要找被告商量貸款的事,若無法承接貸款就先不過戶。
先不過戶就是先不繳契稅,也不先辦理移轉登記。
買賣契約還存在,因為兩造還要商討,之後丙○○就說找不到被告,因為撤銷契稅需要由賣方丁○○協同,所以之後就沒下文了。」
等語明確。
是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事後亦未曾向被告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 月15 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6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