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29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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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二八一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院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九八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後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主張:前述二張支票均係在同一時間遭被告夥同友人脅迫而簽立,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案件偵查中,故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證據利用上亦具有同一性,是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35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逾50萬元,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起任職被告開設之德桔有限公司(下稱德桔公司)擔任執行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嗣於97年9 月離職。

97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忽然打電話給原告,謂原告任職期間有帳目不清,請原告回德桔公司核對等語,原告至德桔公司後,發現辦公室無其他員工,且門口聚集ㄧ堆男子,面露兇惡,手上叼煙,一副混兄弟模樣(嗣後,原告認出其中一名男子為黃若然),被告外出與渠等交談後隨即進門,並持本案票面金額32萬6791元、18萬6000元本票要求原告簽字,且謂32萬6791元本票係因原告任職期間有贈送客戶刊登廣告,經結算後價值32萬6791元,要求原告負擔;

另18萬6000元本票係因原告雖於96年9 月到職,但並未簽約,故96年9 月至11月三個月之薪水共18萬6000元,算是被告借給原告的,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償還。

原告當時不願意簽,被告遂把公司門關起來就跟原告說「你簽了就沒事,不簽你就試看看」等語。

但原告仍拒絕,詎料,被告竟稱「你沒看到現在外面是什麼狀況嗎?」、「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試試看」、「如果你不簽的話,看你是走的出去還是走不出去」等語。

期間,門外男子尚且進入德桔公司,詢問被告「是處理好了沒有」、「要不要小弟幫忙」。

原告受被告及其友人以言語、肢體語言脅迫後,深感恐懼,不得已只好於系爭32萬6791元、18萬6000元本票上簽名,被告始同意原告離開,原告離開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然遭員警吃案拒不受理。

㈡被告自承32萬6791元本票係會算而來,然該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包括係何種?何期?月刊;

月刊業績金額如何計算?已收金額如何得來?應領金額如何得來?實領薪資如何得來?為何未收金額須轉嫁由原告負擔?稅金如何計算?何種?何期?年鑑;

年鑑業績金額如何計算?已收金額如何得來?應領金額如何得來?實領薪資如何得來?為何未收金額須轉嫁由原告負擔?稅金如何計算?等),被告請提出說明,又該相關資料均在被告處,請被告提出相關月刊、年鑑、廠商刊登廣告契約、已支付金額證據、未支付金額證據、未收金額須轉嫁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等資料。

㈢被告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案件中,98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中提及:「原告任職德佶公司前三個月(96年9 月、10月、11月)薪資為18萬6000元」。

依該陳述可知:被告自承原告前三個月薪資為18萬6000元,自承96年9 月原告即任職德佶公司,則德佶公司自應給付薪水18萬6000元。

詎原告離職前,被告竟要求原告開立18萬6000元支票藉以返還前三個月(96年9 月、10月、11月)薪資,尚無理由,故原告自無須給付18萬6000元票款(被告主張雙方約定案件計酬,此項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又,被告前述警詢筆錄中提及:黃若然找原告要錢(即98年6 月4 日所取得之10萬元、98年7 月2 日所取得之12萬元)之前,原告業已清償11萬元,被告將該11萬元當作清償18萬6000元之債務。

若係如此,被告如何仍有18萬6000元之債權?㈣縱認被告有權向原告要求32萬6791元票款,然原告自96年9月至97年9 月任職德桔公司,月薪68000 元,工作一年新水為81萬6000元,然被告僅支付46萬6409元,尚有34萬9591元(81萬6000元-46萬6409元=34萬9591元)仍未支付,原告爰請求抵銷,則被告請求給付32萬6791元票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友人脅迫而簽立云云,被告茲否認之。

協議會算當日(即97年12月30日),原告至被告之德桔公司時為傍晚4 時多,此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均仍在公司上班,被告不可能恐嚇脅迫原告。

至於上開18萬6000元之原告所謂預支薪水款項,因為避免破壞公司制度,被告並未讓其他公司員工知悉,故直至所有員工下班後,被告方向原告催討。

兩造當時於被告辦公桌相談甚歡,被告完全看不出原告有何等勉強、受迫等事項,且被告所有之德桔公司門口從未曾有原告所言之兄弟聚集。

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本票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行為態樣脅迫簽立,僅空言指訴,並僅以未載任何具體內容之信義分局書函影本為證,其所言自不足採。

㈡關於186,000 元之本票之由來⒈從員工契約書得知,兩造之立約日期為96年12月19日,先前原告雖有至被告公司謀職,惟被告考量其與前公司(亞太公司)間仍有若干糾紛尚未完結,且原告稱當時仍任職於亞太公司尚未離職,故被告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給予其三個月之時間(即96年9 月、10月、11月),供其與亞太公司了結勞資紛爭並辦妥亞太公司離職事項,而該期間內原告則可以兼職業務按件計酬之方式與德桔公司合作。

上開期間原告並非德桔公司之正式員工,故德桔公司自無須提供底薪予原告,僅於其為德桔公司招攬業務時,由德桔公司按件提供一定之佣金予原告。

而原告實際正式受僱於德桔公司(屬於正式專職人員)之時間則為96年12月,故自該月開始,德桔公司始有依約付薪之義務。

⒉原告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曾數次向被告表示,因其有房貸壓力手頭很緊,且因屢被銀行催繳無法專心上班,故欲向德桔公司預支日後正式到職之薪資,被告嗣決定以自己名義借款予原告,原告於上述三個月期間內,共向被告借款三次,金額總計為18萬6000元。

又德桔公司自97年1月5 日起(12月份薪資),皆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8 月22日止(7 月份薪資),給付原告其任職期間共8 個月之薪資,未曾扣抵其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或原告所稱之向公司預支之薪水);

故於原告確定離職後,被告即向其催討返還該筆18萬6000元款項。

㈢關於326,791元本票之由來⒈原告任職期間,非但私印執行長頭銜之名片四處發放,甚至偽造客戶簽名、假造合約以騙取德桔公司之佣金。

被告發現後,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使原告於97年7 月底正式去職,而原告於離職時向被告表示合約均為真正,可將簽約之客戶款項收足,並保證將不會受有損害,兩造乃口頭約定,即自97年8 月起至12月底止共計約五個月之期間,由原告至德桔公司負責收尾(向簽約客戶催討剩餘款項、確認合約真偽),以彌補其對德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故德桔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下午,始計算出公司受損之金額為32萬6791元。

原告遂於97年12月30日下午,約傍晚4 時多將近5 時,至德桔公司與該公司會計人員一同會算損失之金額共計326,791 元,同日經雙方核算前開金額無誤後,兩造即約定原告應清償上述款項,並協議由原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

⒉本票上之金額皆由原告本於自知理虧、心甘情願之情形下所自行填寫,並非如原告書狀中所載,由被告事先填寫後要求原告簽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張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2張本票是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有交付186,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始在系爭簽發系爭2 張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等人於前揭時點有對被告以前詞恫嚇之事實。

況原告以其遭被告恐嚇而在票面金額110,000 元之支票上背書,對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等人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案件偵查,於該案件偵查中,原告之告訴事實亦不及於本件原告指訴於97年12月30日遭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等人脅迫之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21481 、26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特別是第109 頁反面即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㈨點關於告訴事實之記載)。

則原告是否確於前揭時點因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等人之言詞、舉動而心生畏怖,至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而簽發系爭2 張本票,並無所據,更難認原告之脅迫抗辯為與事實相符。

⒊是本件原告主觀上或不願簽發系爭2 張本票,然亦與受脅迫而無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2 張本票,應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一面額326,791元之本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326,791 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偽造合約、侵占客戶款項、尾款未收、違反公司規定贈送客戶廣告致德桔公司受有326,791 元之損害乙節,兩造均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致德桔公司受有326,791 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被告雖陳稱:係因原告偽造、變造合約,並濫用權限贈送客戶廣告,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會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惟依卷附之會算表所示,僅單單表列被告自稱之結算後金額,然其具體明細(包括月刊、年鑑之名稱、期數、業績總金額及每月應領佣金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明,被告均未提出以實其說。

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依員工契約書第㈠條,原告每月得領基本薪資68,000元,於97年9 月5 日再依佣金計算標準結算佣金。

是原告每月本即可得68,000元之基本薪資,且該薪資之數額不因業績良窳受有影響。

但上開會算表內,在月刊部分竟將原告所領薪資列為扣項,將原告已領薪資扣除應領佣金後之差額(即會算表第二列之11,135元,計算式:379,849-386,347=11,1 35) 計入原告應返還德桔公司之金額。

縱認會算表內之「實領薪資」係「實領佣金」之誤載,惟兩造既已約定於97 年9月5 日結算佣金,並已結算出原告應領佣金為379,849元後核發給原告,則被告就其前已核發佣金之基礎事實,何處計算有所錯誤,亦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佐明之,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應領之佣金數額即與會算表所載相符。

⒊再依前揭會算表,關於未收金額之記載,被告除就該等金額如何計算所得之證明,均付之闕如外,上開金額何以需由原告負責以填補德桔公司所受之損害?就此乙節,有關德桔公司受有前揭短收帳款之原因,被告雖稱:係因原告偽造客戶合約書所致,或違反公司規定贈送客戶廣告等語,復提出被告指稱係遭原告偽造之廣告合約書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 頁)。

惟其中源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僅有在「簽約商號公司員工& 簽約人簽章欄」旁有以手寫之「客戶說這不是他簽的」的記載,核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註記,尚不足為系爭合約書確為偽造之證明。

另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書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法究明有無遭偽造之情。

況刊登廣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假若原告代表德桔公司與客戶口頭訂立廣告刊登契約,德桔公司亦可提供廣告刊登服務,尚不能以無檔存契約或原告代為填寫等情事,遽認原告有偽造、變造合約之行為。

又原告接洽之客戶,亦有贈送廣告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4 份為證,被告空言稱:原告係逾越權限贈送廣告等語,尚屬無據。

再酌以德桔公司未能收到款項,或有可能係因客戶誤解、或與德桔公司有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或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實致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所致,亦無從逕認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再審酌被告既自陳:係因發覺原告非僅偽造假合約、侵占公司財物甚至利用公司資源竊取公司機密,並將相關業務轉用於自己在外成立之公司,始使原告於97年7 月間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答辯㈣狀之記載)。

則被告早已於97年7 月間知悉原告偽造假合約,又何以依員工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會算表內之「實領薪資」(假若為「實領佣金」之誤載)欄所載之金額379,849 元?更足認被告係因於97年12月30日當時,因原告未能收回客戶之應付帳款,即將未能收回之帳款全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賠償之。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會算及製作會算表之證人張子涵、歐娜娟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子涵、歐娜娟為德桔公司員工,並非廣告合約之當事人,有關廣告合約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事,充其量僅能傳聞自廣告客戶實際負責之人。

是彼等所為證言,顯非親身經歷之事項,爰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對原告確有326,791 元之債權,既未能盡可信之舉證程度,即難認系爭326,791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㈢關於附表二面額186,000元之本票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186,000 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至11月向被告預支薪資,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186,000 元予原告,但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除消費借貸外,亦可能出於贈與、信託、委任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出於清償債務(如給付薪資)之意思而為給付等,尚難逕認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係基於貸與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

況依被告所陳,原告係以預支薪資為由調取款項,縱使被告所辯前情屬實,則原告主觀上係預以將來之薪資債權扣抵對德桔公司之清償借款債務,非對被告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貸與原告18,600 元 ,況依被告所稱,原告係以預借薪資為由,堪認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時,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原告執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須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造成德桔公司受有326,791 元之損害,以及兩造間有186,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尚難認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請確認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5,620 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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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7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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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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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23日          │186,000元             │97年12月23日          │97年12月2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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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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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5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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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
│1 │97年12月30日          │326,791元             │98年1月6日            │98年1月6日            │450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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