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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正卡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附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0月20日發卡起至98年9 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0月5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2,348 元(內含消費本金145,829 元、利息96,51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5,829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卡持卡有人其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
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
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2,348 元,及其中145,829元部分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用2,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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