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15,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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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興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49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79 元,及其中443,3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代理出口以2 個40呎高櫃裝填之新年飾物春聯(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並約定以統包之方式,由原告以運費共175,000 元承攬。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以總貨價100,000 元向中國大陸申報進口時,遭中國大陸海關以嚴重低報貨價及逃漏稅捐為由,拒絕系爭貨物之進口,嗣經原告調整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為140,000 元及200,000 元,仍遭中國大陸海關拒絕,原告只得將系爭貨物原櫃退回。

原告雖係以「包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惟被告公司仍應正確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被告公司低報系爭貨物價格及數量,致原告支出額外之報關、船租、倉租等費用,被告公司自應負擔所生損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79 元,及其中443,3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公司因有一批過季春聯(即系爭貨物),欲運送至大陸工廠,經與原告之業務員接洽後,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採取總價175,000 元,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包運」方式,故運送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文件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報關出口亦係以原告之名義,被告公司並依據原告之要求,開立100,000 元進項發票,供原告出口報關之用。

詎系爭貨物於運送至中國大陸時,竟遭中國大陸海關認定有嚴重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而拒絕進口系爭貨物,惟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前揭進項發票,雖係低報貨價,但實乃依據原告之要求所開立,另系爭貨物發生卡關之際,被告公司即已表示請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回國,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份始將系爭貨物運送返國,是98年3 月至6 月間所生之倉租,自應由原告負責,而98年6 月後所衍生之倉租,亦係因原告拒不將系爭貨物返還被告所致,是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代理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並約定以統包之方式,由原告以運費共175,000 元承攬。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向中國大陸申報進口時,遭中國大陸海關以嚴重低報貨價及逃漏稅捐為由,拒絕系爭貨物之進口,嗣經原告調整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後,仍遭中國大陸海關拒絕,原告只得將系爭貨物原櫃退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8年3 月20日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證券、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8日所開立之系爭貨物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低報系爭貨物價格,致系爭貨物無從報關進口,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所生之相關損害,是原告應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無法完成報關事宜,致系爭貨物須退回所生之費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茲分述如下: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間之區別在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使運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

由此可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發放之契約。

由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之方式,亦無須委託人將欲發放之物品交付,而僅需當事人間有承攬運送之合意即可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使之運送。

經查:本件原告以包含運費、倉租費、報關費、傳輸費簽證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共175,000 元,受託承運被告所有之系爭貨物,並以原告為託運人,由原告再行委由他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時,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全部運費約定為1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之規定,是被告為託運人,欲託運系爭貨物,則揆諸前揭民法第626條之規定,託運人自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後,交付與運送人之原告,並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系爭貨物既遭海關認定有進項發票與實際價值不符且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致無法順利通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有交付運送上及稅捐上必要文件之義務,則原告依據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通關,而因低報貨物價格無法順利報關致需退運等情事,應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損害;

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名義托運出口,且關稅由原告負擔,系爭貨物價格影響關稅之金額及原告之成本,則報關出口貨物價格應由原告決定,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及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有出具詳實之進項發票以供原告製作報關文件之義務,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貨物係以原告之名義託運及報關出口,亦係其他運送人得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與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無涉。

㈢被告公司另辯稱兩造間係約定以包運方式,風險均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應不得另行請求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雖係以包運方式計費,並由原告提供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等相關服務,然被告公司仍有據實提供進項發票等報關必須文件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係依據原告公司人員之要求,開立系爭貨物之進項發票,且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傳真,可知系爭貨物之進項發票確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所開立云云,然查:依據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傳真(見本院卷被告公司98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3) 觀之,其上雖載有「1.我方需代運作臺灣各項文件報關動作,客戶會開立NTD100,000元發票至公司,公司可獲得退稅利益」、「進項發票已要求客戶開立,原則上MAR19 取得,金額為100,000 元,拖車為正洋拖車,每櫃NTD4200 元,報關由總公司處理,大陸清關部分,務必保留繳稅等證明影本傳回分公司」,然由前揭傳真內容之記載,僅足認依兩造間接洽之情形,系爭貨物進項發票確係被告公司所開立,且此為進行報關動作之必要,故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公司開具等情,而無以逕行推論原告曾有指定系爭貨物進項發票所載價格之情形;

另原告給予被告公司之計算書內容(見本院卷被告公司98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 雖載有:「關稅:貨價依張總指示」等語,惟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臺北區經理詹永輝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直接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之業務員,但都會參與,並將情形陳報給總公司。

被告公司在98年2 月托運春聯紙到大陸去,大概有兩個貨櫃,承接業務之後由被告公司提供貨物的內容、重量及件數,並提供我們進項發票以供作報關之用,平常貨價都是客人告訴我們的,本件被告公司有來詢價,說運費若是過高,就不值得了,被告公司並在98年2 月底表示貨物價格是130,000 元或140,000 元,經過我回報給總公司後,由總公司評估後抓一個大概的數字,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所言與前揭計算書之記載互核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貨物價格,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關之用,是堪認系爭貨物進項發票上所載價格,仍係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則被告公司欲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貨物之低報貨價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屬無據。

㈤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額外支出之運費、倉租443,379 元,及98年9 月18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計3 個半月之倉租費用18,9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臚列如下:⒈98年3 月份出口運費38,082元,業據原告提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1 份、出口報單1 紙、匯款書回條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被告公司對此復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出口拖車費用8,820 元、地磅費用400 元,共9,220 元,業據原告提出98年3 月、4 月份政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紙、98年3 月20日光達地磅發票2 紙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之海運、吊櫃、場租、櫃租共220,460 元,業據原告提出超航國際聯運有限公司98年5 月19日報價單、台中銀行98年5 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上揭發票為憑,被告公司復未就前揭報價單、匯款回條之真正加以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98年6 月1 日改港船運費、場地及貨櫃租金20,000 元 ,原告雖提出超航國際聯運有限公司98年6 月1 日報價單1 紙為證,惟並未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原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中國大陸報關費用40,788元(人民幣8,410 元),雖據原告提出上海誠信進出口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證,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業已支出前揭款項之證明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原告已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關稅、吊櫃費及查驗費56,488元,業據原告提出照陽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98年5 月31日AA/98/2015/0183 號進口報單、98年6 月11日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基隆港務局統一發票、華茂報關有限公司發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98年6 月8 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三車輛搬運勞動合作社發票各1 紙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前揭發票是否係原告為退回系爭貨物支出之款項云云,惟查,依前揭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之記載,其進口報單號碼為AA/98/2015/0183 號,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互核相符,而該進口報單上之貨櫃號碼,亦為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98年6 月11日放置貨櫃之場地租金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切結書2 紙(見原告98年12月18日書狀證八),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上揭發票為憑,被告公司復未就前揭報價單、匯款回條之真正加以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此部分之租金乃因原告拒不返還系爭貨物所致,惟此乃原告基於運送人之地位,就代墊費用所合法行使之留置權,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⒏98年6 月11日托運貨櫃之拖車費用8,800 元、地磅費用40 0元,共計9,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貨櫃號碼WHL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之順溢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上揭發票為憑,被告公司復未就前揭報價單、匯款回條之真正加以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⒐98年8 月18日至12月29日放置系爭貨物之場地租金18,900元(含98年8 月18日至9 月17日8,400 元、9 月18日至10月17日5,400 元、10月18日至11月17日5,400 元),雖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14日金額為21,000元、同年月18日金額為3,600元發票2 紙為證,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等語,觀諸前揭發票之記載,其上「品名」欄位乃係記載「運費」,並非場地之租金,是無從憑以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⒑綜上,是原告之請求,於383,45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82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證人旅費1,092 元),其中4,0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1.98年3月份出口運費38,082元
2.98年3月份出口拖車費用、地磅單9,220元
3.98年5月20日海運、吊櫃、場租、櫃租220,460元4.大陸報關費用40,788元(人民幣8,410 元)5.98年6月8日關稅、吊櫃費、查驗費56,488元6.98年6月11日放置系爭貨物場地租金(桃園)50,000元7.98年6月11日拖車費用、地磅單費用9,200元8.98年8月18日至12月29日倉租1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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