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42,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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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貫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6781-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0 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登興所駕駛之車號370-KK號廂式遊覽車(下稱原告車),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嗣後原告將原告車輛修復,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出面處理理賠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
1、案發前被告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有輛車號不詳之白色雅哥車要超車,但該白色雅哥車不慎擦撞到被告車,被告車一時失控又被另一輛車撞到右前保險桿,被告車因此打轉時,又被原告車追撞,原告車接著又二次追撞被告車,使被告車180 度轉向後,停於中間車道。
2、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皆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的意識還很清楚,否則被告不會操控方向盤讓車子減少旋轉,因為原告車撞到被告車的角度剛好會讓被告車旋轉,因為被告還有意識,所以還可以操控車子讓被告車的損害儘量減到最低。
3、被告車之前保險桿因被原告車撞裂,所以附在被告車右前保險桿的擦撞痕跡已因被原告車撞裂,因此看不到先前為白色雅哥所擦撞的痕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如果是撞擊就會有漆色轉印,如果只是擦撞就只會有擦痕,不會有漆色轉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主張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為被告所駕駛發生系爭事故車輛之保險人,今原告因其所有之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受有對被告為損失補償之不利益,從而參加人就
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參加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6781-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0 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登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就原告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所載以及附圖觀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在前方之外側車道,如何能觀看到在左內側車道後方行駛中被告駕駛之車輛?又如何在專注於高速行駛中,能判斷在後之被告與中間車道之車,因變換車道超車不當而有過失?復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以觀,亦說明因佐證資料不足,尚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何種程度之過失,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謂原告其舉證責任已足完備,亦難以其僅提出估價單上所載費用之支出,即認其有受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700 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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