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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即張武郎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繼承張武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名張怡靜)即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武郎係於民國93年1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
查訴外人張武郎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11月4 日截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09,433 元。
詎料,訴外人張武郎已於97年12月8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復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旋知被告等已聲請為限定繼承人,其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就繼承張武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433 元,及其中85,957元部分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丁○○到庭則對申請書表示沒有問題,對金額也沒有意見。
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名張怡靜)即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限定繼承之裁定等為證,被告丁○○到庭亦對申請書表示沒有問題,對金額也沒有意見。
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名張怡靜)即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就繼承張武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433 元,及其中85,957元部分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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