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約定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101 年7 月29日,利息自第4 個月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借據。
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第56期,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借款借據背面約定書所載,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156,585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5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