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72,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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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97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8,001元。

(按約定條款第6條)。

(二)利息計算:2,419元(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違約金:2,160元(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7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2,580元,及其中98,001元部分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580元,及其中98,001元部分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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