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86,201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賴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 計 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至94年2 月24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9 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 7,43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295,22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爰訴請被告給付337,430 元,及其中295,224 元部分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30 元,及其中295,224 元部分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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