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88,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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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邀同訴外人涂純明、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後借款人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本筆青年創業貸款自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之日起起,約定由被告丙○○承擔原連帶保證人涂純明之保證債務,訴外人涂純明之保證債務自95年6 月20日起移轉被告丙○○,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到庭則陳稱:對欠款無意見,惟因現在沒有工作,暫時沒有還款的能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到庭則陳稱:對欠款無意見,惟已經向法院提存本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以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丁○○均對欠款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甲○○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甲○○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甲○○之抗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丁○○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丁○○所辯其已經向法院提存本金,僅為供假扣押反擔保之用,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潘經隆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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