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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定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台北市○○區○○路三段50巷4 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因被告於出租前自行變更調低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容量,然於出租時並未將用電容量恢復原有容量,且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承租後之用電量遭台灣電力公司加收超約附加費(98年一月份12,270元、二月份10,227元、三月份1,957 元),原告為避免繼續產生超約附加費,乃於98年2 月6 日自行花費26,179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契約恢復調降前容量。
以上超約費及變更費用共計50,570 元 ,含稅為53,099元。
2、系爭房屋原附之冷氣機因故障連連,經通知被告修理,被告派工檢查後,認定係保養問題,要求原告實施保養即可正常運作,原告遵其指示自費保養,然經二週後又故障,被告推稱無法維修,嗣後即置之不理,由於天氣日漸炎熱,若無冷氣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乃支出48,000元購買一部中古冷氣使用。
3、以上費用共計101,099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從無接到任何告知說要恢復用電的原有容量。
且承租房子時,當然是包括承租屋內所有的設施,況係爭房屋在地下室,一定要有冷氣,契約裡也沒有特別排除冷氣機。
5、提出每月電費收據及變更契約容量費用收據、冷氣機修繕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在空屋期間,被告將用電度數從30k 瓦降到5k瓦,出租以後亦未將用電契約從5k瓦調升回原有容量等情不爭執。
2、但被告有口頭告訴仲介,要承租人依照他們自己的需求調升用電容量。
3、兩造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告知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內直立式大型冷氣2 台,因原告承租時沒有準備冷氣,被告就說可以給原告使用,但是原告要負責維修保養。
4、提出房屋租賃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每月電費收據及變更契約容量費用收據、冷氣機修繕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在空屋期間,將用電度數從30k 瓦調降到5k瓦,出租以後亦未將用電契約從5k瓦調升回原有容量等情雖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前,因處於空屋狀態,為節省基本電費之支出,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用電度數從30k 瓦調降到5k瓦,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自應將用電契約從5k瓦調升回原有容量,倘被告未為回復原有用電容量之行為,亦應將上情告知承租人之原告,由原告代為申請回復;
被告雖辯稱有口頭告訴仲介,要承租人依照他們自己的需求調升用電容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未獲任何告知,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取,是被告未將用電契約從5k瓦調升回原有容量,致原告多支出之超約費及變更費用共計50,570元,含稅為53,099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3、次按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標的為台北市○○區○○路三段50巷4 號地下一樓,使用面積255.76坪(內含B2F:23、24、25、265 、286 號5 個車位),契約中並未提及租賃標的含冷氣機之記載,且一般房屋租賃應只租賃房屋之本體,若包含內部設備,自應特別於契約中予以記載,是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原有冷氣因無法修復,原告自行花費48,000元所購買之中古冷氣機,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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