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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暨請領使用信用卡消費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約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八條後段)。
另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四條)。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四條第一款)。
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82,278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提領費0元,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二)又被告亦於95年4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8年9月17日止共積欠74,1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6,800元為消費款。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2,278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74,107元,及其中66,800元部分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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