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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公司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9號19樓之6 、之7 房屋於民國98年7 月、9 月份的電費(電表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71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積欠電費收據影本6 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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