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01,201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至94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7,984 元未給付,其中350,304 元為消費款、5,68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7,984元,及其中350,304元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984元,及其中350,304元部分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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