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13,2010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查截至98年3 月1 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56,812 元,及其中本金142,5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2 元,及其中本金142,552 元部分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2 元,及其中142,552元部分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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