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14,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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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9 月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5,469元,及其中本金110,844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丁○○另於94年3 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l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9月3 日止帳款尚餘198,131元,及其中本金181,864 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9 月3 日止,帳款尚餘323,600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25,46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98,131 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25,469元,及其中110,864元部分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給付198,131元,及其中181,864元部分自9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以及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1,446 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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