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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8度湖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869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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