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28,2010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59元,及其中149,116元部分民國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8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6 元,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8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前與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7.885%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2年8 月22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有163,559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49,1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又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4年1 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6 元,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8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原告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6 元,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8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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