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3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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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昭德於民國72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期間為72年7月21日起至73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1% 計算,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上開債務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貸款屆期並未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執玄字第80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不足,尚有 228,917元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8,917元及自7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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