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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HR-0048 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358 巷與新湖二路交叉口處,因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旭寶食品行所有,由訴外人沈佳樺駕駛之車號6389-RY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旭寶食品行(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旭寶食品行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3,305 元(工資:51,000元;
零件:162,305 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213,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旭寶食品行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旭寶食品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3,305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32,100元、烤漆部分為18,900元、零件部分為162,305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12月5 日,應折舊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4,936元(計算式:162,305 ×0.369 ×7/12=34,936,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7,369 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8,36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8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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