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35,201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份起至98年9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
惟屆請款日請求付款卻未獲支付,核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69,464 元,迭經原告予以屢催,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以及支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