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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8年3 月2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3,890元、循環息及違約金29,732元,共計233,622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03,890元部分自98年3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原告蓄意讓我的債務增加之前我與其他銀行協商成立,但是原告不同意協商,我就要求原告儘快來訴訟,但是原告拖到今年才提起訴訟,導致我的遲延利息、違約金增加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蓄意使其債務增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622元,及其中203,890元部分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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