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67,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崴騰展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興雅銀行、發票日民國98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被告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以後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於96年9 月起任職於原告開設之德桔有限公司(下稱德桔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薪資每月6 萬8000元,並按業績收取佣金,於97年9 月5 日結算。

97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並簽發25萬元本票後,原告即預扣三分利息2 萬2500 元 ,實際交付被告22萬7500元,嗣後,被告陸續還款約12萬7500元,故僅積欠原告10萬元(0000000000000=100000),被告並於97年9 月離職。

㈡97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忽然打電話給原告,謂原告任職期間有帳目不清,請原告回德桔公司核對等語,原告至德桔公司後,發現辦公室無其他員工,且門口聚集ㄧ堆男子,面露兇惡,手上叼煙,一副混兄弟模樣(嗣後,原告認出其中一名男子為黃若然),被告外出與渠等交談後隨即進門,並持本案票面金額32萬6791元、18萬6000元本票要求原告簽字,且謂32萬6791元本票係因原告任職期間有贈送客戶刊登廣告,經結算後價值32萬6791元,要求原告負擔;

另18萬6000元本票係因原告雖於96年9 月到職,但並未簽約,故96年9 月至11月三個月之薪水共18萬6000元,算是被告借給原告的,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償還。

原告當時不願意簽,被告遂把公司門關起來就跟原告說「你簽了就沒事,不簽你就試看看」等語。

但原告仍拒絕,詎料,被告竟稱「你沒看到現在外面是什麼狀況嗎?」、「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試試看」、「如果你不簽的話,看你是走的出去還是走不出去」等語。

期間,門外男子尚且進入德桔公司,詢問被告「是處理好了沒有」、「要不要小弟幫忙」。

原告受被告及其友人以言語、肢體語言脅迫後,深感恐懼,不得已只好於系爭32萬6791元、18萬6000元本票上簽名,被告始同意原告離開,原告離開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然遭員警吃案拒不受理。

㈢98年1 月原告到汐止找被告,稱當時借被告的25萬元是跟黃若然的公司借的,所以本票在他們那裡。

98年5 月黃若然等五人(其中一人自稱「會長」,即蔡鴻昌)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肯德基對被告說:「我不管你給乙○○的多少錢,我都沒收到,所以你要付我25萬元」;

「最多可以讓你分二次支付,不要逼我? 對你出手,後果的嚴重性,你自行負責」等語。

被告為一柔弱女子,孤身一人前往,為求全身而退,祇好答應給付。

㈣嗣98年5 月25日,黃若然與被告在忠孝東路市府捷運站見面,被告與友人攜帶10萬元支票清償準備交付。

惟向黃若然索取收據時,黃若然竟露出兄弟兇惡樣表示:「你是什麼意思,上次說好25萬元就是25萬元,不要搞這些動作,不然我要全部追加利息錢,還要拍賣你的房子」。

但因被告堅持要持收據,才交付支票清償,並藉機脫身。

㈤98年6 月4 日,兩造在忠孝東路大安路見面,原告與黃若然改稱有收到被告支付3 萬元,仍要求剩餘之22萬元必須償還後,本票及撤回房屋設定抵押權才會進行。

被告遂交付黃若然10萬元支票並背書於其上,由黃若然出示收據。

㈥98年7 月2 日,黃若然與被告至松隆路85度C 咖啡館見面,當面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被告遂提出系爭支票,並背書於其上,且當場交付1 萬元現金予黃若然。

然黃若然竟未返還25萬元之本票並塗銷抵押權。

㈦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在黃若然還沒有找她前,總計陸續還給原告11萬元,則被告於98年6 月4日以前已給付原告11萬元、98年6 月4 日給付黃若然10萬元,98年7 月2 日又給付黃若然現金1 萬元,合計22萬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全部清償。

㈧被告係因原告之脅迫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8年8 月5 日提示不獲付款,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

㈡被告係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嗣原告委託訴外人黃若然向被告追償,被告於98年6 月14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黃若然兌現無訛,又於98年7 月2 日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1 萬元予訴外人黃若然。

並經訴外人黃若然簽發收據2紙。

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係遭脅迫所為?㈡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五、被告非因遭脅迫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㈡被告辯稱:係受脅迫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以已經清償全數25萬元欠款,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辯解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等人於98年5 月份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肯德基對被告說:「我不管你給乙○○的多少錢,我都沒收到,所以你要付我25萬元」;

「最多可以讓你分二次支付,不要逼我對你出手,後果的嚴重性,你自行負責」等語,以及98年6 月4 日原告與黃若然改稱有收到被告支付3 萬元,仍要求剩餘之22萬元必須償還後,本票及撤回房屋設定抵押權才會進行等語。

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等人於前揭時點有對被告以前詞恫嚇之事實。

況若被告辯稱: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於98年5 月確有稱:「不要逼我對你出手,後果的嚴重性,你自己負責」等語,但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可因訴外人黃若然拒絕出具收據,即不交付支票即行離去,於98年6 月4 日、7 月2 日訴外人黃若然亦應被告要求均有出具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乙節以觀,被告並未因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兩造尚有爭執,即不得以原告或訴外人黃若然拒絕交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遽認原告或訴外人黃若然對被告係加以不法之危害。

又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若然、蔡鴻昌等提出恐嚇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03 、21481 、26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6 頁)。

更難認被告之脅迫抗辯為與事實相符。

㈢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或不願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清償,然亦與受脅迫而無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抗辯因受脅迫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拒絕給付票款,應無足採。

六、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7,500元部分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可資遵循。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所致,而被告抗辯:原告預扣利息,實得227,500元等語,則就25 萬 元借款有如數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確有貸與被告25萬元。

故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以227,500元為限。

㈡被告嗣分別於98年6 月4 日、7 月2 日交付訴外人黃若然10萬元、1 萬元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之事項三、㈡所述。

㈢被告於98年5 月訴外人黃若然向伊請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前,即已返還原告11萬元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案件之警詢中自陳:被告在黃若然還沒有去收帳以前,有陸續還了11萬元,但伊是將此筆款項當作是還伊另張18萬6 千元本票的錢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見前載偵卷第84-85 頁)。

且經詢問員警質以何以於98年5 月17日以電話告知訴外人黃若然:「你要注意那一個人(按,指被告)很會說謊,另外你要給她壓力的時候他會錄音否,原則上這25萬是現金借他的,期間還的連利息有十萬,那不管他,你就當成這一條你都沒有收到錢,你就跟他說利息沒有本金要怎樣處理,你看他誠意怎樣,反正就給她壓力,不用當面恐嚇他,叫他去湊去想辦法,他來的時候你注意一下他的車牌」等語時,原告尚答稱:「甲○○期間還給我11萬元左右,雖然有提到利息連本金,但是票據上金額沒有包括利息部分,我是把它當作第一張面額186,000 元的錢還給我。」

(見前載偵卷第86頁)。

已足認被告確實已清償原告11萬元,且該筆11萬元即係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25萬元之借款債權,否則原告無庸於訴外人黃若然向被告請求該筆25萬元之借款時,提及要求訴外人黃若然無須考慮被告是否已經還款等語。

況原告固有另交付186,000 元予被告(即原告所稱取得被告簽發186,000 元本票之原因),但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除消費借貸外,亦可能出於贈與、信託、委任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出於清償債務(如給付薪資)之意思而為給付等,尚難逕認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係基於貸與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

原告既未證明其對被告有186,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被告給付之11萬元,用以抵充被告186,000 元之債務。

是由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確屬相符以觀,堪信原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11萬元等語,實屬有據,應可認定。

㈣據上,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為227,500 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5 月前、98年6 月4 日、98年7 月2 日清償被告11萬元、10萬元、1 萬元,共計22萬元,是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500元(計算式:227,500-110,000-100,000-10,000=7,500)。

又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500 元之部分既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支票債權在被告之清償範圍內自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裁判費1,110 元),其中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