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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7 月5 日交付以第三人東榮工程行為發票人,票據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90年10月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92年1 月26日又簽立本票1 張擔保其將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上開債務,係因訴外人李清祥、姚淑娟於90年間,因其等所經營之東榮工程行承作工程有資金需求,經被告引見認識原告後,李、姚夫婦遂分別簽發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姚淑娟做為支票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AC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兩張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後,即命其媳婦施惠芳匯款至姚淑娟個人帳戶,故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姚淑娟等人間,況苟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本可先行援引票據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何須待本票上權利已逾時效後,始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取得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 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本票為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必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7月間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支票及本票為佐,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乙○○,而係訴外人姚淑娟,且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以被告乙○○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即推認其業與原告就消費借貸達於意思合致,故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基於借貸契約交付金錢時,通常會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此乃交易之常態,至於貸與人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以外之第三人,必基於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出於錯誤等特別情事始為如此,故貸與人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交易過程中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系爭借款50萬元係全數匯入訴外人姚淑娟之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足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所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固主張:原告前曾持系爭支票,以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姚淑娟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389 號),經法院判決訴外人姚淑娟全部敗訴,姚淑娟提起上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姚淑娟陳稱:因為伊先生和乙○○有工程投資,所以開票給乙○○,乙○○再拿票給甲○○借錢等語。
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也稱:系爭支票是姚淑娟即東榮工程行開票向伊調錢,伊拿甲○○的錢給姚淑娟,後來伊再把姚淑娟即東榮工程行所開的票交給甲○○等語。
是依被告乙○○及訴外人姚淑娟上開陳述,本件乃被告乙○○擬與姚淑娟共同投資工程,被告乙○○遂向原告借款而要求原告匯入姚淑娟帳戶云云。
惟查:訴外人姚淑娟係交付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被告乙○○調借款項,其主觀意思或係欲直接向被告乙○○借款,至於被告乙○○款項來源在非所問;
或係由被告乙○○持系爭支票以表徵訴外人姚淑娟為借款人之身分,由被告乙○○居間或以代理、使者之地位,向第三人(如原告)貸得所需款項,故難僅憑此段訴外人姚淑娟與被告乙○○間之調取款項經過,遽認被告乙○○即與貸與款項者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又據被告乙○○所稱:訴外人姚淑娟係先取得原告之匯款後,伊方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等情以析,原告由匯款之受款人,即已知悉需用款項者為訴外人姚淑娟,又再取得以訴外人姚淑娟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更足徵被告乙○○所辯: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姚淑娟間等語,非屬虛妄,無從憑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㈢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述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50萬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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