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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59巷2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800元,管理費每月1,567 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屆期後被告拖著不與原告續訂租約,且因原告工作忙碌,導致雙方未能順利簽約,是被告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詎料,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0月,被告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繳,共計143,670 元。
原告為保權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催討其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及請求房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外,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43,67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1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98年10月份止,遲付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已達143,670 元,超過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
惟本件原告雖稱已向被告寄發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收受之回執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繼續使用前開房屋,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143,670 元部分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3,670 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1,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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