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6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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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65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三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與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街51巷8弄3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已有5 個月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3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0,000元,另被告自97年7 月起即未繳交水電費,其中電費2 期計2,935元,水費964元,以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3,899元。

依雙方自訂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明文規定積欠2期房租以上,得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自97年9月份起開始連絡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仍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3,899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以及電費帳務系統欠費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97年12月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50,000元,超過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

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以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前開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3,899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94 元(第一審裁判費2,49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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