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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原名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6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 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893元。
㈡待收利息: 664元。
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7月2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合計1,049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㈣貸款手續費:106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2 元,及其中99,893元部分自9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2 元,及其中99,893元部分自9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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