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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林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就本件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 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
台新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
依系爭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3745元、循環信用利息5 萬6405元,共計15萬150 元未為清償。
且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7 月31日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
伊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0 元,及其中本金9 萬3745元部分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卡別中文說明對照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0 元,及其中本金9 萬3745元部分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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