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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 2月20日發卡起至97年12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2,368元(內含消費本金128,736元、利息53,63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2,368元,及其中本金128,736元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368元,及其中128,736元部分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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