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42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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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乙○○
被 告 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執票人(即被告)已逾三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尚存有2,282,106 元之權利,並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上變造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8年度票字第291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3、系爭本票到期日由被告變造,原告縱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再退步言之,原告發票行為之簽名在被告變造到期日之前,雖應依原有文義負責,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發票日,此等事實直到原告翻箱倒櫃找到留存於原告公司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時,始為發現。

該協議書內雖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記載,然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

系爭本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依上揭規定,乃屬無效票據。

②系爭本票用紙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之書面格式皆係被告公司先行製作後再交由原告蓋章,原告於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用紙上蓋印後,隨即交予被告,故原告所交付之協議書上僅有原告公司用印而不見被告公司之用印,此由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如乙方簽章視為已收到本票。」

即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確實漏未記載發票日。

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依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甲方特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作為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

惟上開本票除前述擔保之外,乙方保證絕不移作其他任何之用。」

,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有電子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

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雖為2,282,106 元,然經兩造核對帳目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僅餘1,142, 981元,有兩造間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可稽,且原告嗣後並於98年1 月21日清償被告274,603 元,有清償收據及支票乙紙可為證,是原告實際上僅餘868,379 元尚未清償。

再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清償收據,其上雖記載「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至2008年底上應付本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1,373,016元 (下稱『本欠款』,包含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與本公司之金額)而未支付」,然該1,373,016 元係包含振遠公司所轉讓之176,057 元及詮鼎公司所轉讓53,978元,故此230,035 元部份(176,057+ 53,978 =230,035) ,即振遠公司、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就此部分,被告當不得憑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進而聲請本票裁定。

5、爰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被告主張該本票尚有2,282,10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9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6、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 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7年12月31日提示,請求原告給付其中2,282,106 元予被告,詎料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狀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執行在案。

然於前開裁定裁准期間,被告提供予原告購貨擔保付款之信用狀909,090 元,業經開狀銀行如數兌付無誤及被告另行交付華南銀行本行支票274,603 元,清償部分款項共計1,183,693 元(909,090 元+274,603 元),故截至目前,原告對被告尚餘1,098,413 元之票款債權存在,核先敘明。

2、系爭本票被告無法確定發票日是誰填的,因為被告公司收到後,財務部都會檢查,若財務部發現票據上有漏填部分都會請發票人拿回去補正,況且被告公司管理是非常嚴謹,不可能收到沒有發票日的本票。

原告提出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影本,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票影印留存,甚至也可能原來的原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

3、被告收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因為協議書有載明一式兩份,被告都會在兩份蓋上被告公司的章後,再將其中一份協議書連同本票影本交還給原告,所以應命原告提出該份協議書正本連同本票影本,以供核對。

況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12月31日有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後來當被告提出協議書時原告才改口稱系爭本票無發票日。

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為兩造間所有電子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並無理由。

①原告所清償之274,603 元(即前所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受款人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實為原告於98年1 月初通知被告、詮鼎及振遠等三家公司,表示其暫時無法償還全部貨款,僅能暫就其所積欠各家公司之二成貨款先行償還,惟此一方案無法獲得詮鼎及振遠二家公司同意 (因還款成數過低、還款時間拖延過久且未提供相關債權擔保),遂經協商將前述二家公司債權轉讓予被告,共同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原告償還款項時,再分別依各自之債權比例受償,此觀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唯一受款人之274,603 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 (三家公司債權總額: (2,282,106-909,090) X 0.2= 274,103 元)及被告與詮鼎、振遠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可印證被告所言非虛。

是故原告主張詮鼎、振遠對其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屬推諉說詞,不足採信。

②退萬步言,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特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做作為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

是依前述約定,系爭本票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係指其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鼎、振遠二家公司債權轉讓與被告後,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憑此行使票據權利。

5、提出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銀行信用狀影本乙紙、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乙紙、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 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截至目前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1,098,413 元,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貨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①原告初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偽造云云,然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二條有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約定,有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該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②原告嗣又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云云。

然查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1年至96年之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觀之,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後,立即將系爭本票之資料載入「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中,並載明「序號010 、往來對象藍芽電通、金額20,000,000、保證性質貨款債權之擔保、起始日93.12.31、到期日(空白)、有授權書、大本票」等,有該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都明知其不能擅自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因此要原告出具上揭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授權被告得填載到期日,被告安有可能收受無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再查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12月31日有簽發系爭本票,倘系爭本票確係無發票日,原告何以於起訴時不立即提出主張,卻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末查原告提出無發票日的本票影本,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票影印留存;

也可能原來的原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云云,亦無足取。

③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特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做作為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

是依前述約定,系爭本票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係指其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鼎、振遠二家公司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 元轉讓與被告後,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均應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振遠公司、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1,098,413 元(含被告本身對原告之貨款債權868,378 元、詮鼎、振遠二家公司轉讓與被告之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 元),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1,098,413 元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確認及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3,671元,由被告負擔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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