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43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 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3,610 元、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3月7日間已發生之利息8,731 元(按年利率16.694%計算),及自93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大業時報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341元,及其中213,610元部分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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