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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住臺北縣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145巷14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6年9 月22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租賃期間於96年9 月22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曾給付租金。
嗣後被告始於98年1 月12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費用,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水費3,789元、電費11,917元,共計190,0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明細以及存摺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6年9 月23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190,000 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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