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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丙○○○○○○○○
丁○○○○○○○○
庚○○○○○○○○
子○○○○○○○○
辛○○○○○○○○
戊○○○○○○○○
壬○○○○○○○○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
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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