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65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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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1 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54,167元。
(二)另被告於91年6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9月9 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 月4日止,尚有267,08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9,01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4,167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267,088元,及其中249,011元部分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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