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7,200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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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1年9 月17日起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其自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款,共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92,7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又主張另積欠現金卡本金201,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2、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丁○自應向原告清償積欠之相關債務。

3、詎料被告丁○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而為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消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丁○於95年3 月15日發生信用卡借款之逾期(即產生違約金之當日),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發生日期為帳款逾期之前 (即95年2 月14日),然被告丁○於95年2 月間尚有欠款信用卡款79,304元及分期付款尚未清償,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前已庭呈國稅局查產及所得資料),且被告丁○原於89年1 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慣例,且被告二人復為姊妹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等二人間為姊妹,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被告等二人間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

5、本件債務已於98年北簡字第2100號審理進行中,並於98年3月2 日取得民事判決書,被告丁○為債務人竟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等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

而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妹,且對被告丁○因有害於債權人等而涉及民事之訴訟等情事均係知情,則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原告等亦應知情。

6、綜上所述,被告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戊○之有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且被告戊○亦明知其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7、提出歷史消費帳單、不動產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催理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戊○之答辯: 1、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本件系於95年1 月間純粹向共有人即被告丁○買下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購買之前已由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數年,且於95年之地政機關公開資料及98年地政資料查詢,查無原告之抵押權設定記載,不知被告丁○另有這筆債務存在。

2、被告戊○、丁○因父母早歿,姐妹情誼甚深,現已年過半百,各個為家庭勞心勞力經濟獨立自主,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亦曾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但未能順利售出,遂由被告大姐蘇祝居中協調買賣事,買賣總價款160 萬元(包括現金20萬元及銀行貸款餘額約140 萬元由買方繳納),所以被告戊○承購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事實,確實是買賣行為,並收受價金。

3、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當初雖有財政部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此純屬因遺產及購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將二親等間之買賣有視同贈與而課予被告申報贈與稅義務之緣故,非謂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即為贈與。

換言之,「稅法上之視同贈與」與「民法之贈與」概念本不相同,稅法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有擬制之規定,與民法上贈與之成立須以雙方有贈與之合意為要件兩者明顯不同,故實不可以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即推論被告間係贈與行為。

4、被告間若非買賣行為,則被告戊○何以於95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丁○,並自該年起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每月1 萬餘元迄今累積已20多萬元?實則被告間確係買賣行為,當時有證人王蘇祝見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而被告戊○亦曾向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農會即板橋市農會表示欲將貸款改為被告戊○為借款人,但因該農會經辦表示被告戊○既已為保證人而貸款金額又僅為100 餘萬元故無必要更改而作罷。

5、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依合理市價購得,故本無害於原告之債權: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而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然系爭買賣標的為:汐止市○○段1288地號土地6 分之1 持分,及建號3021建物2 分之1 持分,依目前被告戊○持有部分 (即3 分之1 土地加建物全部持有)的現今市價,約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則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現今持有部分的2 分之1 ,其價金為被告主張之約160 萬元 (即20萬元現金加上應繳之貸款本利140 萬元),由是可知,系爭買賣並無使被告之財產減少或增加其債務,進而系爭買賣並未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撤銷權之可言。

②反面言之,若系爭買賣被撤銷,則被告戊○迄今已付出之價金約40餘萬元將向何人催討?按原告所言,被告丁○現今已無資力,因此若系爭買賣被撤銷,將形成被告戊○在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無以求償已支付之40餘萬元,則被告戊○何其無辜?又何以原告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人應特別受保護之地位呢? 6、被告戊○為系爭買賣時並未知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戊○、丁○雖為姐妹卻早已各自婚嫁,對於各自之財務狀況不可能清楚瞭解,而被告戊○確係於原告來電通知後,始知被告丁○積欠原告不少債務,則被告戊○為系爭買賣時確不知悉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7、縱使原告之撤銷權成立,亦已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所明示。

查本件買賣係95年1 月16日申請登記並於同年2 月14日即為移轉登記而生對外公示效果,自是日起原告即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買賣之存在,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20日始為起訴主張撤銷權,其已逾除斥期間甚明。

況且,原告自95年6 月28日受讓對被告丁○之不良債權後,依資產管理公司運作慣例均會於隔年5 、6 月間 (即96年5 、6 月)對債務人進行財產調查,則原告極可能於96年5 、6 月即知系爭買賣之存在,其若申請財調於國稅局均有紀錄可查,則本件確已逾除斥期間。

8、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簿影本、買賣登記契約書、銀行領款證明、每期貸款本息繳納證明 (自95年起至今98年3 月正常繳息),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蘇祝。

四、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王蘇祝。

五、理由要領: 1、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地號及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六分之一、二分之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消費帳單、不動產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催理記錄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簿影本、買賣登記契約書、銀行領款證明、每期貸款本息繳納證明等為證。

3、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再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4、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一,於95年2 月間由被告之大姐王蘇祝居中協調由被告戊○購買被告丁○在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總價款160 萬元(包括現金20萬元及銀行貸款餘額約140 萬元由買方繳納),爰由被告戊○向證人王蘇祝分兩次借款,第一次先借15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丁○,嗣再借20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及再支付被告丁○5 萬元之尾款等情,業經證人王蘇祝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均相符,復有王蘇祝於95年1 月6 日、95年2 月2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分別提款15萬元、20萬元之提款單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受讓系爭不動產,已支付土地增值稅65,635元、契稅4,806 元並支付被告丁○價金20萬元及承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140 萬元,足徵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之買賣無訛;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僅為892,333 元,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亦符合法律規定。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處分財產之有償行為,聲請法院撤銷之,自應就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及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經查被告丁○、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95年1 月16日申請登記,並於同年2 月14日即為移轉登記而生對外公示效果,惟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受讓對被告丁○之不良債權後,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訴,訴請撤銷,其已逾除斥期間甚明,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在97年11月20日之前一年內始知悉有撤銷原因,是本件已逾行使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②被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戊○收受20萬元之現金,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戊○負責承擔,被告丁○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然一方面減少負債,並取得20萬元之現金。

原告自應就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上情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無法證明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知悉如何損害到原告之權利。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1、土地部分:
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88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2、建物部分:
建號3021,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22巷4 號2 樓,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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