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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發卡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5,669元(內含消費本金132,920元、利息62,74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2,920 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669元,及其中132,920元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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