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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 月間與被告之兄尤昭來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同年7 月20 日 返還,並交付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83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伊是借空白支票給尤昭來使用,但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執有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不能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有利證明,且原告就金錢貸予被告之過程,迄未提出借據、匯款資料、資金流向紀錄等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3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不能舉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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