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917,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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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8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4,251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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