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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宜信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被告、另一訴外人周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4,28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訴外人賴宜信於民國91年8 月23日邀被告、另一訴外人周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780,000 元,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23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6月3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另加計年息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816%。
惟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05,973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972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以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972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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