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96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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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9 月4 日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香港及大陸等地,運費總價新台幣(以下同)
462,165 元,原告均已依指示,安排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然被告對於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僅給付其中之214,296 元,尚餘247,869 元尚未清償。
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承攬運送,被告有無義務給付94,170元?
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7年4 月間委請原告就系爭液晶電視牆(MPDP)由台北運送至上海,惟因原告未能順利處理系爭液晶電視牆(MPDP)之進口報關事務,才導致附表所示編號1之退運事宜,故該次退運乃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無義務給付該次運送費用94,170元云云。
原告主張:未能順利報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被告公司仍有義務給付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之退運費用。
蓋:
①原告公司固為專業之空運貨物承攬運送營業人,然原告於接受客戶委託後,所處理之事務範疇亦僅限於貨物進出口之運送及代為處理進出口報關之流程等工作,此為承攬運送業界所皆然。
縱進出口報關事務係由客戶委託辦理,然若客戶並未提供報關所需文件,以致無法順利通關者,所生之不利益當然不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②世界各國對於進口貨物之管制規定,因各有其政策考量,故各國間之進口管制法令多有不同,朝令夕改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託運人於委託運送前,自應命進口國之受貨人查明該運送物品是否受有進口管制後,再委由運送人運送貨物,方為妥適。
而承運送業者於接受委託後,亦僅能就運送之貨物是否為顯然之違禁品作形式上之審視,且因進口國之受貨人乃係託運人所指定,該受貨人對於進口管制法令應更佳熟稔,故運送業者或承攬運送業者即會認定既該運送貨物業已於進口國指定受貨人,則託運人及受貨人應已查明該運送貨物並未受有進口管制後始委託運送,若最終真發生無法通關之情形,該無法通關之不利益亦應由託運人負責。
本件被告前於97年4 月間曾委請原告就系爭液晶電視牆(MPDP)由台北運送至上海,而上海地區之受貨人亦係被告於上海之分公司,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委託運送前,應先與其上海分公司確認系爭貨物有無受有進口管制後,方委託運送業者發送為是。
況被告係以經營演唱會器材進出口為業,於上海及北京均設有分公司,多年來進出口大陸之演唱會器材不計其數,益見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之演唱會器材相關進口管制規定更較原告熟稔。
③又縱系爭「MPDP」貨物於97年4 月間第一次報關欠缺「3C 認證文件」以致無法順利通關,惟被告公司亦可在當地申請3C認證之檢驗,而於檢驗合格後再行報關。
然因被告公司遲遲未能在當地取得認證文件,於系爭貨物滯留上海數月後,最終方導致系爭97年8 月15日由上海退運至台北之情,凡此均足證本件退運事宜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被告公司自應負擔因該次退運所生之費用。
④系爭編號1 之退運,原告於事前即有將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算之標準報價予被告公司知悉(按:承攬運送業之報價均係採事先告知客戶,運費及其他相關之燃油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倉租、卡車費、鍵輸費等之「計價標準」,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重量之秤重結果及其他實際發生之費用再向客戶請款),此有證人丙○○之證詞可稽。
法官:「本件委託你們送貨到香港大陸,你是否知悉?」證人:「知道。
是我跟被告公司甲○○談的。
上海出口部分不是我談的,但之前我已經給過報價單,上海出口和進口部分是我們公司秘書曾雅莉處理的,我只有經手報價部分。
上海回台北是正常空運報價,正常空運報價是航空公司給我們他們的成本,我們會把他們的成本再加上我們的利潤向相對人報價,報價是以公斤數為報價單位,此報價每個項目會列出來,例如報關費用、燃油費…」)。
期間原告亦曾就此次運送業已發生之費用告知被告(當時業已發生之費用為人民幣
12290.48元),最終計算實際發生之費用則為新台幣94,170元(與前開電子郵件中之報價差距乃係加計關稅及營業稅30,164元後所生)。
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亦僅有對同一貨物出口後復退運進口,何以需再次課徵關稅及營業稅乙事有所爭執,因此被告公司就其他費用於當初既未爭執,且關稅及營業稅係由國家依法徵收且原告確有代墊該筆款項,顯知被告仍有義務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 之退運費用94,170元。
3、附表編號2 、3 之運送,事前有無向被告公司報價?
被告抗辯:從未看過報價單的內容明細,一般都是用口頭報價云云。
原告主張:有。蓋:
承攬運送業之報價均係採事先告知客戶,運費及其他相關之燃油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倉租、卡車費、鍵輸費等之「計價標準」,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重量之秤重結果及其他實際發生之費用再向客戶請款。
而附表編號2、3之運送,於事前均有向被告公司報價,此有證人丙○○之證詞:「台北到香港的報價單與上海到台北都有逐項報價,但是香港回臺灣的快遞報價只有公斤數報價,公斤數報價內含卡車費用、倉租、報關費用。
報關費用是包含香港地方的出口報關跟臺灣進口報關。
快遞的業務不是本公司承攬業務。
台北到香港部分是本公司承攬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及空運出口報價單可稽,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4、附表編號2 、3 之運送,其貨物重量為若干?如何計算?被告抗辯:系爭「LED DISPLAY」 貨物,每一台連同包裝重量為21公斤,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連同包裝總重不過1008公斤; 又為方便載運,另加附10塊棧版(每塊重量為15公斤),共計「棧版」重量為150 公斤。
以上,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與10棧版之重量合計為1158公斤。
原告主張:
①貨物重量係以航空公司之秤量為憑,非以託運人自行計算為準,此為航空運輸業所皆然,被告公司主張以1158公斤作為計價標準,除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顯違經驗法則,自無足取。
②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價時,係以貨物重量作為計價標準,惟重量 之計算有二種方式,一為實際重量,一種為材積重量(
即貨物之長×寬×高除以6000),至於以何種方式計算貨物重量係由航空公司計算後視何種方式較重,航空公司即以此計費,凡此均有證人丙○○之證詞,法官:「公斤數是指重量還是材積?」證人:「公斤數是看航空公司來決定,重量大於材積就以重量計算,材積大於重量就以材積計算…」)可稽。
③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經航空公司秤重後,其實際重為1220公斤,材積重則為1495,故以較重之材積重計價,此有航空公司提單可稽,且材積重大於實際重量時以材積重計價乙節,以被告公司多年來從事演唱會器材進出口之經驗殆無可能不知。
況兩造於94年起有業務往來迄今,原告總計承攬空運出口三件及空運進口三件,其中97年7 月26日由韓國進口臺灣之空運,亦有材積重大於實際重量時以材積重計價而向被告公司收費之例,凡此均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
LED DISPLAY 」貨物48台之重量應以航空公司計算之材積重1495為計價標準,係屬可採。
④空運提單之製作,乃係貨物送至機場倉儲先行過磅,嗣後航空貨運業者會將過磅後之主提單號碼、進艙日期、起運地、目的地、總件數、總重量、總體積重(即材積重)等資料放置於網路上讓承攬業者查詢,承攬業者方能據上開資料填載並製作提單。
因此原證七號之提單固為原告所製作,惟其上所填載者均係依航空貨運業者提供之資訊據實填載,此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系爭「LEDDISPLAY」貨物48台經航空公司秤重後,實際重為1220公斤,材積重為1495乙節,絕非原告片面所捏造。
5、被告公司有無義務給付前開附表編號2 之運送費用93,465元及前開附表編號3 之運送費用274,530 元?
被告抗辯:系爭二次運送伊業已給付214,296 元,原告不得再向伊要求任何報酬云云。
原告主張:
①承攬運送業之報價均係採事先告知客戶,運費及其他相關之燃油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倉租、卡車費、鍵輸費等之「計價標準」,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重量之秤重結果及其他實際發生之費用再向客戶請款。
系爭二次運送既經原告先前報價告以計價標準,且依約完成運送事宜,嗣後依實際發生之費用93,465元及274,530 元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自有義務給付。
②附表編號3 之運送,其計價標準何以遠高於附表編號2 之運送,其原因乃係被告公司要求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故其單價自然較高,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丙○○之證詞可稽,證人:「(附表一與附表二的通知單金額何以計價標準會差異如此大?)航空快遞已經把出口地的卡車費用與報關費用加上航空空運費用、航空燃油和兵險、倉租,還有進口地的卡車費用和報關費用內含所以單價會比較高。
再加上快遞在報關方式有不同,是24小時通關,且倉租比較貴。
用航空快遞是相對人公司指定的,因為他趕著要辦演唱會。
」)等語。
③被告公司復指稱原證十一之收費通知單上,其中所列重量「1440公斤」與原證十之收費通知單上所列重量「1495公斤」不符,及「卡車費」及「營業稅」之數額有所矛盾云云。
惟查,因原證十係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計價業如前述,故原證十之收費通知單上重量以「1440公斤」計算,係因原告與快遞公司協商後所優惠予被告公司之重量數所致。
且因快遞報價中已經包含營業稅,且為原告公司代收代付,故營業稅方填載為零元,至於卡車費用則為專車費用,並非以公斤數計價。是被告公司前開質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6、綜上論述,被告公司就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運送費用實有義務給付,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214,296 元後,仍有積欠原告公司247,869 元。
7、提出客戶對帳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NaNa)於97年8 月19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員工Frank 等人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員工Lily於97年9 月2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NaNa)之電子郵件、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3 運送報價事宜之討論電子郵件、空運出口報價單、提單、原告公司查詢客戶系統表單、被告公司97年7 月2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由韓國進口至臺灣之提單、附表編號2 之運送收費通知單、附表編號3 之運送收費通知單、台北運送至上海之提單、上海退運至台北之提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資料查詢結果、2007年強制性認證產品入境驗證參考目錄(資料來源: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網站www.shciq.gov.cn)。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之答辯:
1、關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LED DISPLAY 」貨物承攬運送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台北至香港及香港至台北」運送全部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計153,699元未給付,殊非實在:
①專業從事空運貨物承攬運送營業人之原告於97年8 月29日下午06:52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LED DISPLAY 」48台物品重量約1,000 公斤從台北出口至香港進口及香港出口快遞至台北進口之各項費用(未稅)總計24萬3,222 元,另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11:05以電子郵件告知「15噸專車(貨不能互疊)」卡車費用6,000 元;
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03:46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請預估總價」並請原告降低報價等語,益足見被告請原告就系爭「LED DISPLAY 」48台物品之「台北(出口)-(進口)香港(出口)-(進口)台北」承攬運送為總體報價。
②由於本件系爭「LED DISPLAY 」48台物品之「台北(出口)-(進口)香港(出口)-(進口)台北」承攬運送,時程急迫,最後雙方同意整體報價以實際重量每公斤180 元計價及另提貨專車卡車費,交付原告承攬運送;
雙方成立此承攬運送契約後,原告始就系爭「LED DISPLAY 」48台物品隨即於翌日97年9 月2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口,且原告完成上開承攬運送後受領被告給付214,296 元【計算式:〔(系爭「LED DISPLAY 」每台重21公斤(含包材3 公斤)×48台)+10塊棧板(每塊15公斤)共150 公斤〕×180 元/ 公斤+卡車費5,856 元=〔1,008 公斤+150 公斤〕×180 元/ 公斤+自桃園國際機場出關陸地運送至台北被告處所之卡車運費5,856 元=208,440 元+5,856 元=214,296 元】。
以上,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連同包裝)與10「棧板」之重量合計為1,158 公斤。
③上述原告完成「LED DISPLAY 」貨物48台出口及進口承攬運送事務後請款,被告即已依約給付原告214,296 元,此為原告所是認不爭之事實。
詎原告事後竟自行製作「原證1 號:97.11.12客戶對帳單」及列製「附表1.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起運地:TWTP(按即台北),到達地:HK HKG(按即香港)93,465元(含VAT 4,446) 」、「附表2.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起運地:HKG (按即香港),目的地:TPE (按即台北)274,530 元(列有營業稅5%卻為0 元)」,根本不實在,此觀下列事證,即足明瞭:
「運費」科目項下「單價14元/ 公斤,數量1,495 公斤」,即與被告交付原告承攬運送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 台 (連同包裝)與10「棧板」之重量合計為1,158 公斤,明顯不符!原告所列系爭「LED DISPLAY 」貨物總重量「1,495 公斤」,根本不實在。
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2.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卻又僅有臚列3 項費用即「運費:重量1,440 公斤×單價170元/ 公斤,金額總數244,800 元」、「關稅:1 式×23,874元,金額總數23,874元」及「卡車費:重量1,440公斤×單價1 元/ 公斤,金額1,440 元,金額總數5,856元」;
其中「重量1,440 公斤,單價170 元/ 公斤」,即與上述「附表1.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所列「重量1,495公斤,單價14元/ 公斤」,彼此已明顯矛盾不符,亦與實際上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連同包裝)與10「棧板」之重量合計為1,158 公斤不合;
況且所列「卡車費」單價1 元/ 公斤計算1,440 公斤為1,440 元,然其金額總數竟填列5,856 元,亦顯論理上矛盾;
尤有甚者,最後列有「營業稅5%」卻登載為0 元,亦不符合商業上營業經驗法則。
④據上所述,足見原告事後自行製作「原證1 號:97.11.12客戶對帳單」及列製「附表1.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附表2.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根本不符實情;
乃原告以此不實資料主張被告尚欠有15萬3,699 元運費等費用未付(93,465元+274,530元-214,296 元=153,699元),要無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液晶電視牆」貨物承攬運送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通關至上海,只好由原告退運回台北,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此乃原告自己應負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該筆承攬運送之相關費用:
①按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合先陳明。
②本件被告因大陸杭州客戶採購「電漿液晶螢幕電視」設備(簡稱MPDP,下系爭「MPDP」貨物),為配合該大陸杭州客戶約定需求在97年5 月1 日至7 日「黃金週假期」完成安裝試運轉驗收程序,所以必須及時完成系爭「MPDP」貨物從台北(桃園國際機場)報關出口空運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通關進口大陸;
為此,被告於97年4 月間委託原告處理承攬運送系爭「MPDP」貨物從台北(桃園國際機場)報關出口空運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通關進口大陸事務。
③詎料,原告固於97年4 月23日辦理系爭「MPDP」貨物報關出口自桃園國際機場空運前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但系爭「
MPDP」貨物空運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後,因原告未能順利處理系爭「MPDP」貨物進口大陸報關事務,又未能及時辦理退運回台北,致系爭「MPDP」貨物卡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歷時三個多月,最後原告才於97年8 月15日將系爭「MPDP」貨物運送回台灣;
但系爭「MPDP」貨物回運抵達台灣後報關事務上又出問題,致被告迫不得已額被支出系爭「MPDP」貨物的海關「進口稅」及其他費用後,始領回系爭「MPDP」貨物,此觀原告回報被告之「97.08.20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因為當初出口的時候是做洋貨出口,代號82代表不再進口,即使是因為目的地(上海)無法收貨退回台灣,也需要課稅。
唯一的避稅的辦法就是用押款的方式,進口後半年要再出口,然後押款可以退回。」等語,即足明瞭。
④上述被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MPDP」貨物自台灣報關出口到大陸上海通關進口,原告非但未能完成承攬運送及時將系爭「MPDP」貨物運抵上海交付被告指定受貨人,原告未完成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
況且,原告承攬運送債務不履行,因其遲延運送致被告損害不貲,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系爭「MPDP」貨物卡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最後運回進口台灣交付被告,均係原告應自己負責,以回復被告所受部分損害,豈容原告得據以轉嫁求償於被告。
⑤據上所述,原告事後自行製作「97.09.15計數單(共計總數94,170元)」、「空運進口收費明細表(收費總額58,297元)」及未有大陸機關簽署證明之「海關滯報金繳款通知」,均非可採;
原告將自己應負責系爭「MPDP」貨物從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運回台灣進口報關交回被告之諸多費用總數
94,170元,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原告「97.08.20電子郵件」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NaNa)於97年8 月19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員工Frank 等人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員工Lily於97年9 月2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NaNa)之電子郵件、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3 運送報價事宜之討論電子郵件、空運出口報價單、提單、原告公司查詢客戶系統表單、被告公司97 年7月26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由韓國進口至臺灣之提單、附表編號2 之運送收費通知單、附表編號3 之運送收費通知單、台北運送至上海之提單、上海退運至台北之提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資料查詢結果、2007年強制性認證產品入境驗證參考目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①附表編號1 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系爭液晶電視牆,在上海無法完成進口報關事務,至該批貨物需再運回台北,該無
法完成進口報關究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②附表編號2 、3 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LED DISPLAY 」48台,原告事前有無向被告公司報價?該運送應以貨物之「
重量」計算?抑或應以「體積重」計算?
3、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之,原告受託承運被告液晶電視牆、「LED DISPLAY 」,並以原告為託運人,再於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向被告收取運費、倉租費、報關費、傳輸費簽證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應堪認定。
4、經查就附表編號1 所運送之液晶電視牆部分,當時由台北運送至上海之提單,是由承攬運送人之原告所簽發,有該提單在卷足憑,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之原告自己運送,則兩造間之運送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篇第16節運送之規定;
而民法第626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是身為託運人之被告,欲託運該批液晶電視牆進入其上海之分公司,則託運人及受貨人自應查明該運送貨物有無受有進口管制後始委託運送,且應就其進口報關所需之文件備齊後,交付與運送人之原告,並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液晶電視牆之運送,事前因欠缺「3C認證文件」以致97年4 月間無法順利在上海通關,事後被告公司亦未立即在當地申請3C認證之檢驗,以便於檢驗合格後再行報關,致系爭貨物滯留上海數月後,最後不得不於97年8 月15日由上海退運回台北,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無法順利報關致需退運等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被告公司自應負擔因該次退運所生之費用94,170元。
5、次查關於空運工具或倉儲之租用,因慮及承載重及空間之限制,於提單上均會有「Gross Weight」(即重量)與「Chargeable Weighy 」(即體積重)之欄位,此觀諸卷附南方安吉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單自明,且兩造間自94年起有業務往來迄今,原告總計承攬空運出口三件及空運進口三件,其中97年7 月26日由韓國進口臺灣之空運,亦有材積重192公斤大於實際重量144 公斤時,以材積重計價而向被告公司收費之例,有該提單及進出口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徵空運之運費或倉儲之租金,其計算方式若重量大於體積重,則以重量價價;
倘體積重大於重量,則以體積重計價,應為該業者之計價慣例。
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LED DISPLAY 」貨物48台與10棧版之重量合計為1158公斤云云,然經航空公司計量之結果,重量為1220公斤,體積重為1495公斤,是該筆貨物運送之重量應以航空公司計算之材積重1495為計價標準。
再查附表編號2 、3 之貨物運送,於事前均有向被告公司報價,此有證人丙○○(即原告公司之職員)到庭結證屬實,證稱:「台北到香港的報價單與上海到台北都有逐項報價,但是香港回臺灣的快遞報價只有公斤數報價,公斤數報價內含卡車費用、倉租、報關費用。
報關費用是包含香港地方的出口報關跟臺灣進口報關。
快遞的業務不是本公司承攬業務。
台北到香港部分是本公司承攬的」等語,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及空運出口報價單可稽,且於電子郵件中雙方均談及香港回台灣以快遞方式之報價,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虛妄。
6、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3 之總運費共計462,165 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之214,296 元,尚餘247,869 元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編號 運送日期 運送地點 總計費用 運送貨物
1. 97.8.15 上海至台北 94,170元 液晶電視牆2. 97.9.2 台北至香港 93,465元 「LED DISPLAY 」 48台
3. 97.9.4 香港至台北 274,530元 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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