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991,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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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息為17.8%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2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848 元自94年12月7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848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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