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聲,55,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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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訂立工料承攬契約,詎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經聲請人實施監督付款後,仍一再延宕工期,復違約未將領得之工程款支付下游廠商,聲請人爰依約催告相對人履約,並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35號1 樓」為送達,惟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為空屋,相對人公司並未設於該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98年12月23日北市警汐刑字第0980043099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公司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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