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9 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512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5年1 月9 日確定,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遲至99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無待本院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從而,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