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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RASITEN西敦.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慧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林美慧之戶籍謄本正本(請勿省略記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未據提出相對人林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
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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