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勞簡,31,201102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方漪蒂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被 告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被 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建皇
施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貳、實體部分:三、得心證之理由、㈡、⒋⑵判決理由細目內,關於「資遣費6 萬2,331 元」及其計算式中關於「62,33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資遣費6 萬2,334 元」及「62,33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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