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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闕山興
被 告 闕山忠
闕山鎰
闕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為被繼承人闕德標遺產之繼承人,又闕德標之遺產業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本院業以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
因原告已代替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繳交有關於闕德標之遺產(即附表二之土地)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民國85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6,775 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是所有闕德標之繼承人自應按應繼份之比例分擔系爭稅款,並將各自應分擔之系爭稅款部分償還原告。
又據原告核算,被告各自應分擔之稅款均為2 萬2,097 元(計算式:176,775×1/8 =22,097,元以下4 捨5 入),迭經原告向被告為催討,被告卻拒絕償還。
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應分擔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被告闕山忠、闕山鎰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㈡另被告闕山東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先前就管理被繼承人闕德標部分產業,已交付闕德標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闕山柳6 萬7,000 元,作為繳付其與其他繼承人應繳之假扣押擔保金。
而原告管理闕德標之產業,借用2 棟房子向訴外人松山中小企銀借款300 萬(含未繳利息),卻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清償,與法實有未合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俱為被繼承人闕德標遺產之繼承人,應繼份均為八分之一,是就系爭稅款自應負擔八分之一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部分影本1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0份、士林行政執行處上欠金額查詢單影本1 份、催告函影本4 份、掛號回執影本4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闕山忠、闕山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俱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被告闕山東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復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內容,況縱其所辯屬實,其是否已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及原告是否要求其共同清償借款,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代被告墊付系爭稅款,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償還,並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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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忠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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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鎰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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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東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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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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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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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 30 │ 全部 │
│ │二小段84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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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 39 │ 1/2 │
│ │二小段84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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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 156 │ 1/2 │
│ │二小段867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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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 11 │ 3/30 │
│ │一小段455-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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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 8 │ 3/30 │
│ │一小段456-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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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 6 │ 3/30 │
│ │一小段472-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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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段│ 26 │ 3/30 │
│ │一小段47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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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 41 │ 3/30 │
│ │一小段48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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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區○○段│ 333 │ 3/30 │
│ │一小段48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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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區○○段│ 5 │ 3/30 │
│ │一小段48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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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區○○段│ 24 │ 3/30 │
│ │一小段487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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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市○○區○○段│ 40 │ 3/30 │
│ │一小段49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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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市○○區○○段│ 13 │ 3/30 │
│ │一小段5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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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市○○區○○段│ 28 │ 3/30 │
│ │一小段508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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